(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女,199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屈京德、维语翻译人员买热巴·莫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口,欲向丁×贩卖海洛因1.69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阿×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阿×是初犯,无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口,欲向丁×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海洛因1.69克。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其卖毒品的人是个女的,没见过面,每次都是打电话,那个女的安排一个新疆的女子给他送毒品。以前其从那个女的手里买过四次毒品,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口,以500元人民币买了1个(就是1克左右)。每次都是其给贩毒的那个女的打电话,约好时间和地点、价钱,那个女的安排人给他送过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前两次都是一个怀孕的新疆女子带着一个较瘦的新疆女子给他送,后来两次都是那个较瘦的新疆女子单独给他送,较瘦的新疆女子说那个怀孕的新疆女子回老家生孩子去了。2014年1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西城区天宁寺前街给贩毒的女子打电话说要一个“货”,因为以前从对方那买过,价钱都是固定的,一个“货”是五百元人民币,那个女子让其到朝阳区管庄路口等,于是其就带着民警到管庄路口等。大约在21时左右,其看见以前给他送过货的女子出现了,于是他就指给民警,然后民警就过去把那个女子控制住了,在抓那个女子的时候,那个女子随身携带的手机掉在了地上,之后民警在那个女子的右手里发现了两小袋毒品,后来民警就把那个女子的手机和两小袋毒品扣押了。经过法定辨认程序,丁×辨认出3号照片的女子就是阿×。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丁×向派出所举报有人贩毒,反映一新疆女子曾多次向丁×出售毒品,后丁×通过电话联系到出售毒品的女子,双方约好在朝阳区管庄路口见面交易,其所民警立即赶往管庄路口布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一可疑女子出现在现场,经丁×指认该女子就是向丁×出售毒品的人,其与其他民警立即将该女子控制并当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经现场询问该女子自称叫阿热孜古丽·买买提,民警当场将该人手机和该人右手上持有的两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予以扣押,后将该女子传唤至派出所内接受讯问。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其在单位上班的时候,一男子向他们举报称有人贩毒,经了解该人叫丁×,丁×反映有一新疆女子多次向丁×出售毒品,丁×表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毒的人。后丁×通过电话联系到出售毒品的女子,双方约定在朝阳区管庄路口见面交易毒品,其与其他民警立即赶往管庄路口布控。21时许,一可疑女子出现在现场,经丁×指认该女子就是向丁×出售毒品的女子,民警立即将涉嫌贩毒的女子控制并当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经讯问该女子自称叫阿热孜古丽·买买提,民警当场将该人手机和该人右手上持有的两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予以扣押,并将该女子传唤至派出所。
4、证人艾×,证实阿×是其女儿,其住在x,2014年9月阿×说是去乌鲁木齐,从家出发的。2015年1月初其妹妹阿提开姆·奥斯曼告诉他阿×因为贩卖海洛因在北京被抓了。
5、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阿×手上起获的2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为海洛因,共计1.69克。
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
7、物证照片及通讯记录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及手机的外部特征,丁×及阿×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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