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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2)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阿×右手上起获的两小包毒品及红色手机一部被扣押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阿×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民警当场抓获。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阿×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初犯,无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依谢姆•艾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马俊鸿人民陪审员席仲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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