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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1,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于2014年3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德胜国际大厦天闻数煤(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故将同事被害人郭×2打伤致甲状软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1于2015年3月26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郭×1赔偿被害人郭×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被告人郭×1得到了被害人郭×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郭×2的陈述、证人南×、武×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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