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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1995年8月29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初,在北京市西城区花枝胡同的住所内,容留苏×、吴×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花枝胡同的住所内,容留苏×、吴×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苏×、吴×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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