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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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