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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1日上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后山刀子岭,采取使用粘网、布置诱鸟等方式,非法捕捉野生鸟1只,在离开现场时被查获。经鉴定,野生鸟为燕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粘网系禁猎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的证明材料、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野生动物接收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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