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护照号码BAXXXXX),男,30岁(1985年3月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幻、闫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幻、闫川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黄笑春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1日15时3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站C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邓×贩卖氯胺酮0.01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孟幻、闫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主观恶性极小,并不为获利,只是出于追求冒险、寻求刺激的心理,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王×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而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3、本案属于“特请引诱犯罪”,全程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低,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且不适用驱逐出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站C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邓×贩卖氯胺酮0.01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现已起获并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邓×证言,证明他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了一个男子(网名叫一只蚂蚁的图像),该男子称能搞到“E”(摇头丸),于是他向公安机关举报这件事。后他使用手机陌陌软件同该男子商定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站C口,该男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出售摇头丸。警察带着他于约定时间赶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C口外路边,过了一会儿,一个男子过来向他点头示意,他于是将民警事先给他的300元人民币给了该男子,该男子给了他一个牛皮纸袋,这时警察就把该男子抓了,民警当场打开纸袋,内装有1颗塑料胶囊包装的白色可疑物。
证人马×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禁毒中队民警。2015年1月21日邓×到该队称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毒的男子,后邓×使用自己的手机陌陌聊天软件给一男子(网名叫一只蚂蚁的图像)发信息购买“E”(摇头丸),约定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站C口外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摇头丸。后他们协同三里屯派出所一起带着邓×赶赴交易地点,邓×在路边等候,民警周边布控。15时30分许一男子向邓×走去,双方交易后他们上前将该男子抓获,从邓×手中起获一个牛皮纸袋,内有1颗塑料胶囊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从该男子上衣右侧口袋中起获人民币300元。经核实该男子名叫x(护照号码BAXXXXX),该男子对向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人孙×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1日该所接分局禁毒中队线索称有一个叫邓×的男子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毒的男子。在民警的监督下,邓×使用自己的手机陌陌聊天软件给一男子(网名叫一只蚂蚁的图像)发信息购买“E”(摇头丸),约定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站C口外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摇头丸。后他们协同禁毒中队一起带着邓×赶赴交易地点,邓×在路边等候,民警周边布控。15时30分许一男子向邓×走去,双方交易后他们上前将该男子抓获,从邓×手中起获一个牛皮纸袋,内有1颗塑料胶囊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从该男子上衣右侧口袋中起获人民币300元。经核实该男子名叫x(护照号码BAXXXXX),该男子对向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1份塑料膜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0.01克,检出氯胺酮。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王×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氯胺酮已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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