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1号(2)
7、物证照片,证明被起获的毒品及交易所用钱款的特征。
8、加拿大驻华使馆领事处照会,证明被告人王×系加拿大公民(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3月9日),并持有编号为BAxxxxxx号的加拿大护照。
9、北京市海淀区XX学校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月及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曾任职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校,教授英语口语、托福考试等培训课程,在其任职期间,该校为王×办理了外国专家证和工作签证。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铁站C口处将被告人王×抓获,并起获牛皮纸袋包装的塑料胶囊状的白色可疑物1颗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孟幻、闫川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王×工作证、护照及签证,证明被告人王×系加拿大公民,曾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校任教师;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王×是西城区玉廊西园2号楼7层1单元7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孟幻、闫川当庭提交的北京大学修业证明、硕士学位证书、MBA证书、学士学位证书、聘书、外国专家证、中央音乐学院聘用外籍教师合同书、工作任务书及课程介绍、天津音乐学院合同及教学评价等证据,经查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孟幻、闫川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在我国是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既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又严重危及公民的身心健康,故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不适用驱逐出境的意见,本院可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王×,扣押牛皮纸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赵秀敏人民陪审员李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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