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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
辩护人张建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4日零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某酒店内盗窃陈x卡号为×××的储蓄卡一张,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ATM机上分两次一共取出5000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后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案发前退还赃款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传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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