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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北京市西城区刘兰塑胡同20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保健食品“bfiezr”,2015年5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王×店内起获保健食品“bfiezr”共30粒,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保健食品“bfiezr”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未遂及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bfiezr”三十粒,予以没收,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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