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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2年6月26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1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的一天,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现代嘉园X号楼X单元X室,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杨×(已判决)出售叉角避役1只。
2、被告人王×1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1日,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现代嘉园X号楼X单元X室,被查获欲出售盔甲避役37只,叉角避役2只。
经鉴定,盔甲避役、叉角避役均属于《CITES公约》附录Ⅱ物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证明、野生动物接受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王×2、黄×、王×3证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已经着手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盔甲避役三十七只、叉角避役二只、变色龙卵五十八只均由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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