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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1,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1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1于2014年12月30日8时许,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1只,乘坐车牌号为冀GBx的长途客车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柴沟堡至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客运站。同日12时许,被告人沈×1在六里桥长途客运站准备换乘1524次长途车由北京市前往安徽省阜阳市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2、沈×3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河北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处的复函、安徽省自然保护管理站的证明材料、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野生动物接收证明、长途客车照片、猕猴照片、荣誉证书照片、车票、利辛县林业局出具的宣传教育材料、利辛县大李集镇沈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车内视频及安检通道视频、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1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1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1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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