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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男,1991年5月21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江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于2015年4月2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儿童医院北门门前,用拳击打依法处置其酒后滋事的被害人民警贾×面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贾×上唇粘膜系带破损;下唇粘膜挫伤,局部伴破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朱×、张×、孔×、李×证言;被害人贾×陈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的辩护人江志坤所提被告人武×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武×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人身危险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武×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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