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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97号(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其走进位于西城区上斜街某号的小院时,看见一个男子拿着一台和自己电脑很像的笔记本电脑往里走,因发现家门打开,门上的玻璃被打碎,于是追上去将该男子叫住询问电脑是不是自己的,该男子称“有别人进你家了,让我拿着的”,并将电脑交还,电脑是黑色索尼牌SVE151D11V型号的。后其报警。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是盗窃其电脑的人。
2、证人崔×、张×2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二人巡逻时接110布警,在西城区上斜街63号院内抓获一名小偷。二人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杨×交代用钳子撬门进入曹×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作案工具钳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
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外观特征。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出具的京公(西)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在房门内侧提取指纹痕迹一枚的情况。
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鉴(指)字(2014)xx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系被告人杨×所留。
6、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4)xxx号关于索尼牌SVE151D11V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索尼牌SVE151D11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1700元。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钳子被扣押及涉案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后发还的情况。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到第五起盗窃,有被害人陈述证明各自被盗财物,且均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指纹痕迹,被告人虽辩称未实施上述五起盗窃,但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其指纹鉴定同一,被告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收集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杨×盗窃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六起盗窃系未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邢硕石人民陪审员刘晨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晓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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