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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
辩护人杨立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2,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
辩护人王利华,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杨×2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伙同杨×2,于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置地星座浩沙健身门前,使用钢丝钳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郑X的崔克牌Marlin6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0元;随后,被告人杨×1在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东口北侧自行车停放处,使用扎锥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葛X的美利达牌兰博970型自行车1辆后被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被告人杨×1于2015年3月27日被查获。被告人杨×2于2015年3月28日被查获。作案工具部分被扣押、被盗自行车部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杨×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1、杨×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杨×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作案工具:扎锥一把、压力钳一把、六棱扳手一套,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杨×1、杨×2退赔未缴之赃物,发还被害人郑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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