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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9号(2)
5、户籍材料、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在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套、行驶证二套及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三、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高东风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晓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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