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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7岁(197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伟,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08年12月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用于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130000余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李×于2011年8月还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用于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200000余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当庭辩称其因被骗导致有原因的信用卡逾期,但一直努力偿还,不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尹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工商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时存在过错。3、被告人没有恶意隐匿,拒绝联系的情况。4、被告人一直在归还信用卡,不存在逃避还款情况。5、被告人不能足额还款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综上,被告人李×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于2008年12月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用于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万余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李×于2011年8月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用于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0万余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证明:其办理过卡号为×××和×××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这两张卡消费透支,至2014年7月,还有40余万本金未偿还。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和邮寄对账单的方式催收,但因2012年帮同事孩子找工作被人骗了,所以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其还借过同事信用卡进行透支,也向高利贷公司借过钱。
2、证人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证言证明:2008年12月,李×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1年8月还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透支欠款。截至2014年7月,两张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0万余元,两张卡均于2014年6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未达到最低还款额。银行员工就两张信用卡多次电话催促李×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不还款。
3、证人宫×(被告人李×之妻)、王×(被告人李×之母)证言证明:李×名下的位于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某房是经济适用住房,没有房产证,无法按照李×所说办理租房还款,也不能进行抵押贷款,现没有还款能力。
4、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25日所作陈述及李×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段X与李×的欠款全部还清的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个人客户信息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李×申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还款的情况。截至案发,卡号为×××的信用卡尚欠本金人民币119103.94元,卡号为×××的信用卡尚欠本金人民币200881.48元。
6、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对其进行催收,后因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清欠款报案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2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反映有人放高利贷情况时,因民警发现其系公安网临控人员而被抓获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时,在其身上起获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及该卡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9、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尹伟当庭提交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书面材料两份,均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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