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李×透支信用卡后,即便因其他经济纠纷导致一时无法还款,但其此后仍然超过本人还款能力继续透支消费,在纠纷解决后,也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虽无恶意逃匿的情况,但在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仍采取小额还款、拒接电话等方式拖延,以致造成巨大透支金额无法偿还的结果,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被告人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四角二分发还中国工商银行。
三、在案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刘艳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晓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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