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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30号(2)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家里困难,就在西城区半步桥街x半地下室的家里开了一个棋牌室,2014年7月24日14时许,其正在家中给玩牌的人倒水,这时听见屋门被关上了,其就推开门,一看是对门的葛×在门外,葛×张嘴就骂她,其二儿子李×1也出去了,上身没有穿衣服,葛×的老婆就用手抓了李×1的胸口,抓出两道血痕,后来屋里玩牌的两个人出来将他们劝开了,后来其就报警了。
6、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14时许,其正在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家中,听到楼道内有人吵架,出去后看到其母亲徐×正在和对门的一个女的吵架,其哥哥李×1也跟着出去了,对面邻居家的那个男的从屋里出来拿出一个棍子,那个女的不回去还在和其母亲吵架,后来被一个邻居给劝回去了,其拦着其母亲和哥哥,其母亲让其到楼上去,其就上楼了,其回来后看到其哥哥胸口受伤了,对方那个女的捂着面部,后来民警来了。(该证人没有身份信息)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林×的伤情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葛×、李×2报警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审查。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林×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1赔偿被害人林×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孙跃恒提出的被告人李×1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1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1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李×1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案发亦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许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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