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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陈振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2月初,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x的居住地内,容留张×2、刘×1、刘×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1于2015年1月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x的居住地内,容留张×2、刘×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9日,张×1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一里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
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陈振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1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1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张×1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张×1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2、宁×、张×2、刘×1、泉×、王×、隋×、梁×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场所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张×1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1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小,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有期徒刑6个月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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