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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9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平儒,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杜平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珠三角JW万豪酒店意大利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用拳将被害人李×打伤致其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于同年4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被告人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二、被告人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宋×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胡×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与被害人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雪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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