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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1,女,1983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告人宋×1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广斌,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x,系被告人宋×1之父。
指定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被告人宋×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宋广斌,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因受精神疾病影响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x商场内,无故扔摔商户摊位上物品,被制止后又用刀将被害人王×2(经法医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1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诉称,因被告人宋×1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1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宋×1及其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医疗费人民币6478.16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10978.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向法庭出示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急诊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住院病历材料、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宋×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精神疾病,是别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想自杀,扎伤王×1属于误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
被告人宋×1的法定代理人仇×、宋×2的意见为:其女儿宋×1患有精神疾病,其女儿不会持刀伤人。
辩护人屈京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1系初犯,无犯罪记录;3、被告人宋×1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宋×1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宋广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1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7号吉龙商场内,无故扔摔商户摊位上物品,被制止后又用刀将被害人王×2(经法医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宋×1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7号吉龙商场租的摊位前,听见斜对面制作面人的张×和一个女子吵架,其就过去劝张×,让张×少说两句,那个女子就走了,然后其回到自己的摊位,这时候其摊位来了一个顾客,在其和顾客说话的时候,又听见有摔东西的声音,其往发出声音的方向看,看见那个女子在摔其儿子王×3摊位上的梳子,当时其儿子就哄那个女子走,那个女子不走,还继续摔摊位上的东西,其儿子就推那个女子,推到了E050摊位前,其就过去拦着其儿子,这时候那个女子就往外跑,跑到一个照相的摊位前就往右拐了,他们也没有去追,那个女子绕了一圈又回来了,到其面前抬起一只手冲向他,其看见那个女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当时已经来不及躲闪,刀就扎到了其右前胸部,其抓住那个女子的手腕夺刀,王×3也过来和其一起夺那个女子的刀,这时候其前胸开始流血,他们把刀夺下来后就报了警,民警到了后把那个女子带到了派出所,其就被999急救车送到右安门医院。那个女子拿的是一把折叠的水果刀。其不清楚那个女子为什么和张×吵架,不知道因为什么那个女子摔他儿子摊位上的东西。那个女子没有自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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