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6号(3)
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宋×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1的伤情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民警从受害人王×1手中起获其从宋×1手中夺走的水果刀的情况。
1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水果刀的外部特征。
1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宋×1于2014年7月31日被民警抓获。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1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55.59元,其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急诊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住院病历材料、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依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人宋×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宋广斌赔偿人民币6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55.59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5255.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宋×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1及其监护人仇×、宋广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宋×1关于其没有精神疾病,是别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想自杀,扎伤王×1属于误伤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宋×1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借故生非,随意持刀伤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1的法定代理人仇×、宋×2的其女儿宋×1患有精神疾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女儿不会持刀伤人的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屈京德提出的被告人宋×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宋×1系初犯,无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宋×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宋×1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1实施违法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宋×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宋广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高东风人民陪审员赵维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丁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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