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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67号(2)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李×带着我们到了朝阳马泉营奥特莱斯附近的地铁站口,过了一会儿,有两名男子向季×走了过来。待他们距离季×1米左右,其中一个穿着灰色帽衫的男子好像准备向季×递东西的时候,我们上前将这两名男子抓获了,在将他们带往警务站时,我忽然想起那名穿灰色帽衫男子在我们抓他们的时候,好像扔出个纸团。我就同李×说了,李×就和我一起返回抓捕现场,在距离抓捕现场1米处发现了那个纸团,我打开后发现纸团里包着5个小塑料包包着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白色纸包大约长宽各2厘米。这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高1.75米、30岁、体态较胖、短发、上穿灰色帽衫,下穿蓝色牛仔裤,脚穿蓝色休闲鞋,东北口音,该人自称叫孟×;另一个身高1.65米、体态中等、上穿黑色羽绒服,下穿蓝色裤子,脚穿黑色休闲鞋,北京人,该人自称叫徐×。
5、毒检送检流程表证实,被告人孟×、徐×的尿检呈阴性。
6、扣押清单证实,现场起获的5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已被扣押。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7032-2014DP336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可疑物5包,净重3.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8、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毒品已被收缴。
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孟×、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的情况。
10、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徐×的前刑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孟×、徐×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孟×的辩护人闫喜刚提出的调取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监控录像的申请,经查,在公诉机关出具的执法仪录像已经证明了被告人孟×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监控录像已无调取的必要,故对被告人孟×的辩护人闫喜刚提出的此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孟×的辩护人闫喜刚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此前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周建祯人民陪审员陈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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