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西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男,1983年5月18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铮、张兴梅,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及其指定辩护人常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于2011年11月12日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庄胜商住楼一层保安宿舍门前,酒后因故使用折叠刀将其同事被害人王×1扎伤致肠破裂、左胸壁软组织损伤、鼻部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水果刀未扣押。被告人夏x于2015年4月30日被查获。
被告人夏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夏x的指定辩护人常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夏x扎伤被害人后立即送其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有悔罪表现;3、夏x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4、夏x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夏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x于2011年11月12日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庄胜商住楼一层保安宿舍门前,酒后因故使用折叠刀将其同事王×1扎伤致肠破裂、左胸壁软组织损伤、鼻部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夏x于2015年4月30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书证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被告人夏x垫付的被害人王×1住院、门诊费用票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王×2证言;被害人王×1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大名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夏x的指定辩护人常铮所提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夏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酌予采纳;所提“夏x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x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将被害人王×1扎成重伤的行为,虽系初犯,但其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夏x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刘艳云人民陪审员李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               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