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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在北京市西城区白马服装市场某摊位内,窃取被害人陈×1放在柜台上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灭失物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05元。
(二)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北京市西城区众合服装市场某摊位内,窃取被害人朱×放在柜台上的黑色SCH-W201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9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北京市西城区天乐服装市场某摊位内,窃取被害人梁×放在柜台上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7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陈×1的弟弟陈×2在世纪天乐服装市场楼下将被告人周×抓住并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1、朱×、梁×的陈述,证人陈×2的证言,起赃经过及被盗财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陈×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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