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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55岁(1959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院4号楼名人足疗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宋×1发生纠纷,后用扫帚把宋×1头部打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11日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屈京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并表示悔罪;2、被告人刘×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院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名人足疗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宋×1发生纠纷,后将宋×1头部打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1陈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在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院4号楼北侧底商邮局大门西侧,她当时正在捡废品,手里拿着一个饮料瓶子(内有部分饮料),因饮料瓶子里的饮料撒在小区物业保洁员刘×身上,刘×急了用手里的东西打了她头部一下,她就晕倒了,之后她被送到医院就诊。
2、证人宋×2证言,证明她是北京盛世物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该公司清洁工刘×在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北侧,与一个捡垃圾的老太太(宋×1)发生矛盾,将老太太打伤了,当时老太太额头有一个大包,她安排人带老太太到二炮医院看伤,前期费用都是物业公司出的。
3、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查体宋×1右额颞部至右面部可见皮下出血,右下眼睑及右颧部可见皮下出血、肿胀,阅送检头颅CT片示: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出血,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身份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刘×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屈京德所提的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周建祯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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