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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2007年6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11月2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4年4月10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树权人同意,擅自指使他人砍伐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裕口社区居委会农场地内集体所有的杨树15株,并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8.487立方米。被告人于×于2014年4月1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于×已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主动退给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委会,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秦×、王×的证言、北京市平谷区裕口镇裕口社区居委会农场地内15株被砍伐杨树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证明材料、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裕口镇林业工作站及北京市平谷区裕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平谷区裕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西营村民委员会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并得到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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