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8号(2)
10、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菜刀的特征。
1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12、现场执法录像资料,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的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丁×的户籍身份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的辩护人王西铭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到案后否认用刀砍伤被害人陈×,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丁×因感情因素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大,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第五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丁×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当庭能够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菜刀二把予以没收,移送蓝色上衣一件发还被告人丁×,移送绿花纹上衣一件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史丽芬人民陪审员刘艳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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