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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2月14日。200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于2012年5月申办北京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2000余元。经北京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王×于2012年6月申办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000余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被告人王×于2012年7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2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的证言,北京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申领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且家属已代为退赔中信银行的欠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发还北京银行;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民生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审判员马俊鸿人民陪审员高尔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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