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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1986年9月20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于2009年5月6日申办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6773.17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王×于2010年5月24日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689.74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芦×的证言,被告人王×使用的中国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被告人王×的残疾证复印件及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三十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中国光大银行和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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