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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1,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1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袁×1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3日及2014年4月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山坡附近,未经树权单位北京市某林场同意,盗挖白皮松树70株,移植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人袁×1的承租地内。经鉴定,被盗白皮松树价值人民币135100元。
被告人袁×1于2014年4月2日被查获;现被告人袁×1已对北京市某林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1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赵×、袁×2、庞×、王和平、胡×的证言,证人王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袁×1指认盗窃树木地点及移植地点的照片、视频,被告人袁×1使用车辆运输盗窃所得树木的视频,拉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树木赔偿及谅解协议书,北京市某林场出具的证明及袁×1赔偿树木损失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1当庭能认罪,且赔偿北京市十三陵林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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