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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6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侯×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侯×、李×、刘×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三百元、电子称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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