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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男,53岁(1961年12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顾×,女,52岁(1963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被告人顾×及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的小卖部,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1产生矛盾,持啤酒瓶将高×1打伤,造成被害人高×1脑挫裂伤、下颌部划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前胸及背部多处皮擦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顾×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诉称,因被告人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物损坏费566元、疤痕美容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2提供了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顾×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当庭承认被害人的伤是其造成的,表示认罪。被告人顾×的指定辩护人屈京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顾×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
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高×1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顾×及其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对误工证明和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有意见,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的小卖部,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1产生矛盾,后持啤酒瓶将高×1打伤,造成被害人高×1脑挫裂伤、下颌部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前胸及背部多处皮擦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顾×于2015年3月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因为快递问题,他与顾×(所长媳妇儿)发生争吵,后顾×用酒瓶子打了他头部,他就倒在地上,顾×还拿碎酒瓶杵着他说“我弄死你”,后报警了。经辨认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顾×)就是在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将其打伤的“所长媳妇儿”。
2、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他在姚家胡同3号的小卖部买东西时听见门外有人嚷嚷,他就出去看见高×1和住在西四北头条的“所长夫人”发生了争吵,卖啤酒的老板娘站在俩人中间正在劝架,“所长夫人”从卖啤酒的小店门前用手抄起一个空啤酒瓶直接砸在高×1的头上,当时啤酒瓶就碎了,高×1被砸后就倒在地上,当时头部就流血了,“所长夫人”顺势骑在了高×1身上,用手中的碎啤酒瓶顶着高×1的脖子说“我弄死你”,之后“所长夫人”被卖啤酒的老板娘拉开了,后再没有动手,直到警察到现场。经辨认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顾×)就是在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将高×1打伤的“所长夫人”。
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证明高×1因被人打伤住院治疗及检查的情况,后出院诊断为下颌部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前胸及背部多处皮擦伤;脑挫裂伤。
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高×1左颞部皮肤划伤2处;左耳廓皮肤划伤1处;下颌部左侧皮肤裂伤缝合创口1处,伴皮肤擦伤1处;胸部皮肤擦划伤2处;左肩背部皮肤擦划伤2处。阅送检影像片示符合脑挫裂伤影像学特点,经鉴定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民警接到姚家胡同5号有人打架的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的情况。
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现玻璃瓶上端口部一截已作为物证予以先行保全。
7、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向小卖部的老板娘了解情况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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