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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0号(2)
8、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顾×使用的啤酒瓶破碎后剩下的一个瓶口的特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顾×户籍身份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顾×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起赃经过,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到案发地起获一截已破碎的绿色玻璃瓶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高×1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48元。
2、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高×1乘坐救护车就医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2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屈京德所提的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顾×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所提医疗费,其中人民币6348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人民币2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一定伙食补助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300元;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元;所提误工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护理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元;所提财物损坏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疤痕美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八元。
(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任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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