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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1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承包地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西达么村鹅峪、上套(音译)地块(属于本市认定的禁猎区),使用诱捕铁笼、铁夹(系禁用的狩猎工具),非法猎捕岩松鼠21只、豹猫1只。岩松鼠、豹猫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后被告人马×1于2014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田×、郑×、马×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3的证言、被告人马×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铁夹子、铁笼子等工具的照片、查获的松鼠皮、豹猫皮等物证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869)、(2870)、(2898)、(2899)、(2900)、(2901)、(2902)号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倒关门铁笼四个、铁夹二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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