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95号(2)
5、证人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于x约他、吕×等朋友在于x家里吃饭,吃完饭他们就去了金百万三层歌厅,于x的父亲于×已经订好了包间,他和于x在包间门口等其他朋友,当时他和于x聊到什么话题时笑了,正好有一男一女走过来,那个女的走到面前指着他说“你笑什么”,他说“我笑了能怎么着”,那女的上来就用手抓他脖子,他就和那个女的撕扯起来,用脚踹,对方那个男的过来拉架,后吕×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过来帮他,包间门口很乱,于×也在拉架,他看到吕×腹部右侧的衣服被血染红了,他就带着吕×去医院了。后于x找他说把对方扎伤了,让他出钱把这事儿摆平。
6、证人李×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许,他在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街金百万歌厅上班时,听见在歌厅三层走廊内有人吵架,他过去看见有七八名男子在互相推搡、谩骂,他就上前给劝开了,这时有人报警了,其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7、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出院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腹部开放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外动脉破裂,膀胱浆膜层破裂,腹壁开放性损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于x与被害人王×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内容及被害人王×已收到被告人于x赔偿款的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于x持有的白色羽绒服一件已在案扣押。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x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x的户籍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x于2015年2月6日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到西城刑侦支队接受讯问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车金鼎当庭出示的刑事谅解书,证明王×与于x现已达成和解协议及王×对于x表示谅解的内容。该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车金鼎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于x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x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二、在案移送白色羽绒服一件发还被告人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李桂清人民陪审员王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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