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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被羁押。
辩护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市西城区光源里四巷,盗窃张贝勒人民币2000元及铂金钻戒一枚(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吴×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赃物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金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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