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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男,1961年5月10日。198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1年9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3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大街无故躺在马路上阻碍车辆通行,在民警对其劝阻无效将其带到厂桥派出所后,被告人孙×1对依法询问的民警王×进行辱骂,并将其颈部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孙×1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白×、孙×2、许×证言、监控录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沈家鸣人民陪审员张焕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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