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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3日8时许,驾驶雪佛兰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新风街1号院西门时,与小区保安员发生冲突,保安员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丁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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