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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1,男,58岁(1957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记国,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1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1及辩护人陈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时×1于2011年6月15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邱×在本市西城区南片办理开办游戏厅营业执照的指标为由,在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3-1号地下室签订协议,诈骗被害人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时×1于2011年10月13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子女落户北京为由,在本市西城区鸿宾楼饭店内,诈骗被害人王×人民币12万元,后下落不明。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时×1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投案。同年2月10日时×1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3万元、邱×人民币1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时×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时×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时×1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时×1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时×1主动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时×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时×1于2011年6月15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邱×在本市西城区南片办理开办游戏厅营业执照的指标为由,在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3-1号地下室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时×1于2011年10月13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子女落户北京为由,在本市西城区鸿宾楼饭店内,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2万元。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时×1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投案。同年2月10日时×1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3万元、邱×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邱×想将位于西城区建功南里3-1号地下室的网吧改成电子游戏厅,后通过曹华、李×等人介绍认识时×1,并于2011年6月15日在网吧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邱×先支付10万元,时×1在一个月内将其拥有的区文化委员会西城区南片办理电子游戏厅资格指标转让给邱×,邱×再支付10万元。当天邱×通过杨×的银行账户给时×1账户打了10万元。一个月后邱×没有拿到指标,时×1也不见了,所住的房子也出售,经查询时×1没有指标,也没有为自己或邱×申请指标。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被害人邱×辨认出时×1就是与其签订电子游戏厅指标转让合同的人。
2、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15日,在西城区建工南里3-1号地下室网吧的办公室,在杨×、牛×在场的情况下,邱×和时×1签订了转让电子游戏厅指标的协议,并通过杨×的建行账户给时×1转账人民币10万元。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杨×辨认出时×1就是签订电子游戏厅指标转让合同的人。
3、证人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邱×想将经营的网吧改成电子游戏厅,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1。邱×、牛×和时×1前后谈了四次,商定转让费20万元,先支付10万元,等指标转让手续办好后再付10万元,并于6月15日签订了协议,通过杨×的账户给时×1转了10万元。后时×1没有音讯,经查询时×1没有指标。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杨×辨认出时×1就是签订电子游戏厅指标转让合同的人。
4、证人李×证言证明:2011年,他在常营附近的棋牌室认识时×1,时×1说要将手上西城区开游戏厅的指标转让,他告诉了曹华,曹华又找了邱×。5、6月时,李×将邱×和牛×介绍给时×1。李×没有参与转让的事。大约10月份,邱×找李×说时×1找不到了。
5、证人时×2证言证明:2009年,时×2认识代理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小王”。时×1当时说要帮朋友申请办理网吧营业执照的指标,时×2就介绍时×1认识“小王”。后来听说时×1申请办理的网吧营业执照指标不是朋友想要的宣武区的指标,且不能更换。时×2就让时×1退钱。
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客户回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单证明:2011年6月15日,杨×给时×1汇款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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