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50号(2)
5、证人赵×证言,证明他是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的员工。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他在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内听见外面有争吵声,他出去看到老板杜×与三个男子在店对面的停车处发生争吵,员工杨×也在场,他见此情况也上前劝架,但是双方争吵越来越厉害,直至对方和老板撕扯起来,他们见状帮着老板推搡撕扯对方,用拳头相互打对方的身体,他和身材较矮的黑衣胖子打在一起,老板和杨×与一个戴眼镜高个胖子打在一起,对方另一个胖子来回拉架,后戴眼镜高个胖子一拳打在老板的脸上,老板口鼻流血。
6、证人康×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范×开车带着他和李×来到西城区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门口,李×在烤肉店对面的车位里面停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李×要把车挪出来,让范×把金杯车停进去,但李×车前面停了一辆黑色轿车,一名男子站在这辆车旁边(后知道该男子是钢镚儿烤肉店的老板),李×让该男子挪车,该男子就把车往前挪了,范×就要把金杯车倒进车位,该男子也开车想倒进车位,这时候李×就下车让该男子不要倒车,双方理论了几句,该男子不听继续倒车,车就撞到了李×,他就上前拍了拍车门,该男子就从车上下来,和李×发生了口角,对骂了几句,后李×从金杯车里拿出了一根木棍吓唬该男子,然后又把木棍放回车里,李×就走到金杯车前面,该男子追过去,双方继续争吵,该男子用手指着李×骂,他把该男子拉到一边,这时就过来了几个烤肉店的员工与他厮打在一起,李×就和该男子厮打在一起,范×就上来劝架,打了一会儿双方就停手了,然后他看到该男子捂着嘴,嘴部流血,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
7、证人范×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他开车拉着李×、康×来到西城区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门口,他就让李×把停在烤肉店门口的车位里面的别克轿车挪出来,他好把金杯车停进这个车位,在李×的别克车前面停了一辆大众轿车,这辆车的司机站在旁边,李×就下车让该司机把车挪挪,司机就把车挪开了,李×就把别克轿车开了出来,这时他就要开着金杯车倒进车位,该司机也开始倒车要占这个车位,李×站在车后用手拍了拍车,大众轿车继续倒车,顶了李×一下,这时大众轿车的司机就下来了,他知道该司机是钢镚儿烤肉店的老板,该老板和李×就开始理论,李×就和这个老板撕扯在一起,相互扭打,几个烤肉店的员工过来拉偏手打李×,还有几个员工与康×厮打在一起,他就上来劝架,想把双方的人给拉开,这几个人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然后他看到该老板的鼻子流血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
8、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杜×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杜×左眼上、下睑及右眼内眦部挫伤,眶周无明显压痛;鼻背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颗牙冠根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杜×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用拳将杜×打倒的过程。
1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杜×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内容及被害人杜×已收到被告人李×赔偿款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于2015年3月20日因殴打李×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户籍身份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李晓华人民陪审员李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