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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11号
自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庭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男,45岁(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庭酒店员工,户籍地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33岁(1981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庭酒店员工,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富城子村×号。
被告人杨×,男,46岁(1968年7月9日出生)。
自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庭酒店以被告人杨×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庭酒店针对侵占事实对被告人杨×提出控诉,缺乏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庭酒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程杰审判员张传荣代理审判员孙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微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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