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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8年12月7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南横东街西口南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呼气酒精测试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设施赔偿明细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邱×、于×、陈×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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