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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曾用名:买×,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翻译阿司娅·艾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麦×于2015年3月14日在本市西城区凯德商厦南侧地下通道内,盗窃被害人冯×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物品,被被害人冯×发现制止。被告人麦×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麦×提出自己没有盗窃,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被便衣警察抓了。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麦×在本市西城区凯德商厦南侧地下通道内,扒窃被害人冯×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物品,被冯×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麦×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冯×步行通过北京市西直门附近的一个地下通道,当时她的挎包跨在身体右侧的肩膀上,上台阶的时候觉得挎包往下沉了一下,回头一看,有一个新疆男子在冯×身体后方紧贴着冯×,新疆男子的手迅速从冯×的挎包大兜里抽出来,冯×大声问新疆男子偷她什么东西了,新疆男子站在原地没有动,冯×检查了一下自己的挎包,发现自己的手机和钱包等物品都在。新疆男子什么也没说就转身往地下通道里走了,这时两个便衣警察过来问冯×那个新疆男子偷她什么东西了,冯×说新疆男子手伸进她的包里,但没有偷到东西,之后便衣警察就把新疆男子抓住了。
(2)证人马×1的证言证实,马×1是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的民警,2015年3月14日18时许,马×1和同事马×2在北京市西城区凯德商厦南侧地下通道内执行便衣打扒任务,在地下通道内,马×1和马×2发现一名新疆男子和一名新疆女子形迹可疑,新疆男子穿蓝上衣,新疆女子穿米色上衣,他们总是尾随过往行人,盯着行人的背包和衣兜看,有几次欲伺机行窃,但是因为没有好的机会,没能偷成。19时许,这两名新疆人盯上了一名自北向南行走的女青年,新疆男子紧跟在那名女青年身后,新疆女子在后面二三米远的位置帮他打掩护,马×1和马×2跟在两名新疆人后面伺机抓捕。快到地下通道上坡时,马×1看到那名新疆男子用身体贴近女青年,将手伸进女青年的包内,后女青年察觉到有人动她的包,回头看了新疆男子一眼,大声问新疆男子偷她什么东西了,那名新疆男子转身就走了。马×1上前问那名女青年是否有物品丢失,那名女青年告诉马×1没有丢东西,马×1转身追上那名新疆男子,和马×2一起将其抓获。在回身时发现那名新疆女子已经跑了。后两人联系派出所民警将那名新疆男子带至西外大街派出所接受讯问。
(3)证人马×2的证言对证人马×1的证言予以佐证。
(4)被害人冯×的辨认笔录证实,冯×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4号照片中男子(麦×)是案发时尾随她,紧贴她身体右后侧并将手伸进她挎包大兜内,被她发现后又将手从挎包内抽出的男子。
(5)证人马×1的辨认笔录证实,马×1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5号照片中男子(麦×)是涉嫌盗窃穿蓝色上衣的青年男子。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冯×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报警的事实。
(7)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9)潍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8)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潍劳教字第0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麦×于2010年4月2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凯德商厦南侧地下通道内抓获涉嫌盗窃的嫌疑人麦×。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麦×的身份信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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