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6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麦×提出自己没有盗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冯×的陈述与证人马×1、马×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麦×实施了扒窃行为,证明其实施扒窃事实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马俊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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