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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7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城区××西口处与他人2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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