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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于2015年6月19日2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Ux的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时,与巩怀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程×驾车逃逸,至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桥时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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