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53号(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玉锋、刘朝凯、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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