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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女,1961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7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2月7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111路公交车总站站台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挎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4.3克。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二份、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范×、张×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x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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